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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长城与梁平县教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2-03-25 22:23:44 来源:陈龙明
谢长城与梁平县教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案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初审判决书:(2005)梁法民初字第235号
再审判决书:(2006)梁民再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2006)渝二中民上再终字第11号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申请再审人)谢长城,男,生于1963年2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下岗职工,住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新源家属院。
被告(被申请人)梁平县教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申请人)梁平县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锦山,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被申请人)梁平县九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学俊,该公司经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组织
初审:梁平县人民法院。审判长:齐永忠;审判员:包志华、钱玉华。
再审:梁平县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龙明;审判员:李继昌、陈世云。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勇;审判员:刘世禄、贺卫东。
6、审结时间
初审结案时间:2005年11月25日
再审结案时间:2006年6月28日
二审结案时间:2006年9月5日
二、初审情况
1、初审诉辩主张
原告谢长称诉称,我与第三人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由第三人将其所属的服装厂经营权交给我目标管理。我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梁平县教育委员会却以被告梁平县教育服务公司之名,以“代销费”(实为管理费)为由收取我85000元。其收费事由没有合法根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收取的85000元。
被告梁平县教育服务公司、梁平县教育委员会辩称,教育服务公司与第三人九龙公司签订有产品代销合同,约定为其下属的服装厂在县境内的中、小学进行校服推销,收取一定的代销费用。因此,教育服务公司依约定收取第三人九龙服务公司服装厂代销费85000元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教委是以被告梁平县教育服务公司之名收取的代销费是管理费无事实依据,其请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前就与被告教育服务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原告向教育服务公司交纳代销费合法有据。原告的返还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初审认定事实
经初审查明,被告教育服务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第三人九龙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均系独立企业法人。2004年1月5日,教育服务公司与第三人九龙公司签订《学生作业本、校服代销合同》,教育服务公司为甲方,九龙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代销部分教学用品,代销时间为2004年春、秋季,代销费用甲方按每一个大作业本0.06元、校服按每套7元提取代销费向乙方下属的印刷厂、服装厂直接出具收据。原告谢长城于2004年1月13日与第三人九龙公司签订《梁平县九龙有限责任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三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公司的服装厂的生产、经营权交乙方进行责任管理,自主经营,目标管理期限为二年,乙方向甲方缴纳目标管理责任金30万元。签订责任书后,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6月20日、7月20日共向甲方九龙公司缴纳管理费15万元。原告在责任管理期间参加了被告教育服务公司组织的供货会,按在本县内中、小学销售的校服数量,于2004年6月22日、12月16日、12月24日共向被告教育服务公司交代销费85000元,被告教育服务公司于收费之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5年3月10日,原告以市场变化为由,与第三人九龙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清算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交接完毕。
3、初审判案理由
初审认为,原告谢长城在承包经营第三人九龙公司下属的服装厂期间,参加被告教育服务公司组织的供货会,并按在本县内中、小学销售的校服数量,共向被告教育服务公司交纳代销费8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是被告教委以被告教育服务公司之名,并以代销费为由收取的85000元是管理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据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收取的“管理费”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4、初审定案结论
初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长城的诉讼请求。
三、再审情况
初审判决生效后,谢长城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决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1、谢长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教育服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代销合同,没有任何服务关系,即使教育服务公司与九龙公司有代销合同,也与我无关,他们之间的合同对我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以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的85000元是管理费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的诉讼请求是返还不当得利,教育服务公司收取我的8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再审后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再审认定事实
再审除确认初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被告梁平县教育服务公司于2005年11月更名为梁平县教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申请人教育服务公司、九龙服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学生作业本、校服代销合同》的内容告知了申请再审人谢长城、谢长城接受了该协议的相关内容。谢长城放弃了对教委的诉讼请求。
3、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谢长城与被申请人九龙公司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时并未约定要向教育服务公司交纳代销费;被申请人九龙公司与被申请人教育服务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无论是否真实,此合同对谢长城没有约束力;教育服务公司收取谢长城交的代销费8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谢长城请求返还无合法根据取得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其请求判决九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教育服务公司收取谢长城8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查清,再审对此予以纠正。
4、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梁法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梁平县教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再审人谢长城人民币8500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谢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情况
再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教育服务公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1、教育服务公司上诉称:(一)既然初审、再审均认定了服务公司与九龙公司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学生作业本、校服代销合同》是事实,按合同约定,服务公司向九龙公司下属服装厂收取“代销费”属合法有据,不存在不当得利;(二)服务公司为九龙公司下属服装厂组织召开了“供货会”是履行代销校服的义务,谢长城参加了会议并承担了3000元会务费用,足见服装厂对服务公司与九龙公司的合同是知晓的,谢长城依据该合同向服务公司交代销费,已表明谢长城知晓该合同的内容。因此,梁平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持初审判决。
2、二审认定事实
二审对2004年1月5日教育服务公司与第三人九龙公司签订的《学生作业本、校服代销合同》没有认定,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初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九龙公司与服务公司坚持的在九龙公司将服装厂发包给谢长城之前就签订了《学生作业本、校服代销合同》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又因谢长城与九龙公司之间所签责任书中未约定谢长城在其承包经营服装厂期间向服务公司缴纳“代销费”的义务,这既使服务公司失去了依据所谓与九龙公司的合同向谢长城承包经营的服装厂收取“代销费”的合法依据,又使九龙公司不能以其与谢长城签订的责任书作为谢长城代其向服务公司交纳“代销费”的合法依据。而事实上服务公司收取谢长城的85000元,获取了无合法依据的利益。因此,梁平县人民法院对服务公司的行为定性为不当得利是正确的。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平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当,本院查明已予重新认定,但其再审判决对本案的性质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第18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梁平县人民法院(2006)梁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五、解说
本院初审、再审认定的九龙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学生作业本、校服代销合同》是否失当?本文在此不予讨论。本文要谈的是合同相对性问题。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的突出特点,它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债权人)向另一方(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也不对合同承担义务或者责任。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下面来看本案,九龙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学生作业本、校服代销合同》,约定服务公司向九龙公司下属的服装厂收取一定的代销费,这项约定只能在服务公司和九龙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的第三人没有拘束力,但该合同设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服装厂)的义务。谢长城与九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梁平县九龙有限责任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未约定谢长城在其承包经营服装厂期间向服务公司缴纳“代销费”的义务。庭审中教育服务公司、九龙服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学生作业本、校服代销合同》设定给服装厂的义务告知了谢长城,并取得谢长城完全同意。因此九龙公司与教育服务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无论是否真实,此合同对谢长城没有约束力;教育服务公司收取谢长城交的代销费8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该案二审判决书生效后,教育服务公司已经履行了返还85000元的义务。
合同的相对性在我国也存在例外。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使用商品中受到损害的,即使与经营者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直接请求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时,第三人可以行使其权利。但这些都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陈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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