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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长城与梁平县教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2-03-25 22:23:44 来源:陈龙明


谢长城与梁平县教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谢长城与梁平县教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案

 

[合同具有相性,合同事人在合同中定的义务只能合同事人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定的义务对第三人有拘束力]

一、首部

1、判决书

决书:(2005)梁法民初字第235

决书:(2006)梁民再初字第6

决书:(2006)渝二中民上再字第11

2、案由:不得利纠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申人)谢长城,男,生于1963225日,族,重市梁平人,下岗职工,住梁平梁山梁山路新源家院。

被告(被申人)梁平县教育服有限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公司理。

被告(被申人)梁平县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锦山,员会主任。

第三人(被申人)梁平有限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俊,公司理。

4审级:二

5组织

:梁平人民法院。永忠;:包志

:梁平人民法院。陈龙明;:李昌、世云。

:重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柳勇;贺卫东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051125

审结时间2006628

审结时间200695

二、初

1、初审诉辩

原告谢长称诉称,我第三人签订管理,由第三人其所的服装厂经营权我目管理。我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梁平县教育委员会却以被告梁平县教育服公司之名,以“代销费”(实为管理由收取我85000元。其收事由有合法根据,害了我的合法利,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收取的85000元。

被告梁平县教育服公司、梁平县教育委员会辩称育服公司第三人九公司签订品代合同,其下的服装的中、小学进行校服推,收取一定的代销费用。因此,育服公司依定收取第三人九公司服装销费85000元合法有据。原告主被告委是以被告梁平县教育服公司之名收取的代销费是管理无事依据,其求返的理由不能成立。求法院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签订管理前就被告育服公司签订了代合同,原告向育服公司交销费合法有据。原告的返还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初审认定事

审查明,被告育服公司成立于19966月,第三人九公司成立于19965月,均系立企法人。200415日,育服公司第三人九公司签订生作本、校服代合同》,育服公司甲方,九公司乙方。合同定:甲方乙方代部分教学用品,代销时间为2004年春、秋季,代销费用甲方按每一大作0.06元、校服按每套7元提取代销费向乙方下的印刷、服装直接出具收据。原告谢长城于2004113第三人九公司签订《梁平有限任公司目管理》,第三人甲方,原告乙方。书约定:甲方公司的服装的生经营权交乙方任管理,自主经营,目管理期限二年,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任金30万元。签订责后,原告于2004114日、620日、720日共向甲方九公司缴纳管理15万元。原告在任管理期间参加了被告育服公司组织的供货会,按在本县内中、小学销售的校服量,于2004622日、1216日、1224日共向被告育服公司交代销费85000元,被告育服公司于收之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5310日,原告以市场变由,第三人九公司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告第三人于2004113签订的《目管理》,算了方的债权债务并交接完

3、初判案理由

审认为,原告谢长城在承包经营第三人九公司下的服装加被告育服公司组织的供货会按在本县内中、小学销售的校服量,共向被告育服公司交销费85000元,此无异议。原告主是被告委以被告育服公司之名,以代销费为由收取的85000元是管理本案明的事不符。据此,原告求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收取的“管理”无明,故原告的求不予支持。

4、初定案结论

依照《中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64、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定》第二定,判回原告谢长城的诉讼请求。

三、再

生效后,谢长城于20051226日向本院申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定本院另行成合庭再

1谢长城申审称:原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教育服公司之间没签订合同,有任何服务关系,即使育服公司公司有代合同,也我无,他的合同有任何束力;原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以我明被告收取的85000元是管理费为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的诉讼请求是返得利,育服公司收取我的85000有合法依据,已成不得利,予返求法院再后撤决并依法改判。

2、再审认定事

除确审认定的事外,另明:原被告梁平县教育服公司于200511月更名梁平县教育服有限任公司,庭中被申育服公司、九公司均未提交明已200415签订的《生作本、校服代合同》的容告知了申谢长城、谢长城接受了该协议的相关内容。谢长城放弃了对教委的诉讼请求。

3、再判案理由

审认为,申谢长被申人九公司在签订管理书时并定要向育服公司交销费;被申人九公司被申育服公司签订的代合同无是否真实,此合同对谢长束力;育服公司收取谢长城交的代销费85000有合法依据,成不得利,应当予以返。本院对谢长求返无合法根据取得财产的主予以支持;其求判公司承担连带责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教育服公司收取谢长85000元是否成不得利查清,再审对此予以正。

4、再定案结论

依照《中人民共和民法通》第92、《中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184定,判:一、撤本院(2005)梁法民初字第235民事判。二、由被申人梁平县教育服有限任公司返谢长城人民85000元。三、回申谢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

后,被申育服公司向重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提起了上

1育服公司上诉称:(一)然初、再定了服公司公司于200415签订的《生作本、校服代合同》是事,按合同定,服公司向九公司下服装收取“代销费合法有据,不存在不得利;(二)服公司公司下服装厂组织了“供货会”是履行代校服的义务谢长加了会议并承担了3000会务费用,足服装厂对公司公司的合同是知的,谢长城依据合同向服公司交代销费,已表明谢长城知晓该合同的容。因此,梁平人民法院的再错误的,求二法院予以改判,持初

2、二审认定事

审对200415育服公司第三人九公司签订的《生作本、校服代合同》定,其余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相同。

3、二判案理由

审认为,九公司公司持的在九公司服装厂发给谢长城之前就签订了《生作本、校服代合同》因据不足,不予定;又因谢长公司之签责中未谢长城在其承包经营服装向服公司缴纳“代销费”的义务这既使服公司失去了依据所谓与公司的合同向谢长城承包经营的服装收取“代销费”的合法依据,又使九公司不能以其与谢长签订为谢长城代其向服公司交“代销费”的合法依据。而事上服公司收取谢长城的85000元,取了无合法依据的利益。因此,梁平人民法院公司的行定性得利是正确的。服公司的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梁平人民法院再决认定事,本院明已予重新定,但其再决对本案的性质认定正确,持。

4、二定案结论

依照《中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1531款(1、第184定,判回上持梁平人民法院(2006)梁民再初字第6民事判

五、解

本院初、再审认定的九公司公司签订了《生作本、校服代合同》是否失?本文在此不予讨论。本文要的是合同相问题

合同系的相性是合同系的突出特点,是指合同系只能生在合同事人之,只能由合同事人一方(债权人)向另一方(债务人)提出求或者提起诉讼。除法律另有定或者事人另有定,合同无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事人提出求或者提起诉讼,也不合同承担义务或者任。我合同法承合同相性原,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事人应当按照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

下面看本案,九公司公司签订的《生作本、校服代合同》,定服公司向九公司的服装收取一定的代销费这项约定只能在服公司和九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其他的第三人有拘束力,但合同定了合同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服装)的义务谢长公司之签订的《梁平有限任公司目管理》中未谢长城在其承包经营服装向服公司缴纳“代销费”的义务。庭育服公司、九公司均未提交明已200415签订的《生作本、校服代合同》服装义务告知了谢长城,取得谢长城完全同意。因此九公司与教育服公司签订的代合同无是否真实此合同对谢长束力;育服公司收取谢长城交的代销费85000有合法依据,成不得利,应当予以返

案二决书生效后,育服公司已履行了返85000元的义务

合同的相性在我也存在例外。如:按照消益保法的定,消者在使用商品中受到害的,即使与经营有合同系,也可以直接赔偿损失。保合同中第三人作受益人,第三人可以行使其利。但些都是保第三人的合法利,不是第三人义务

 

                             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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