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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2010-11-01 19:46:23 来源: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梁法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重庆市渝正烟花爆竹厂
住所地:梁平县聚奎镇长岭村1组。
负责人李旭波,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暗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曾卫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局职工。
第三人重庆市和浦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梁平县聚奎镇聚奎村5组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必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正烟花爆竹厂不服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重庆市和浦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浦公司)、谭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渝正烟花爆竹厂委托代理人石亮金,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丹,第三人和浦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自强、第三人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正烟花爆竹厂诉称,原告的前身系挂靠于第三人和浦公司的长岭车间,按照挂靠协议约定,长岭车间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8年3月,长岭车间与和浦公司解除挂靠关系,成立了原告重庆市渝正烟花爆竹厂。2007年9月28日,长岭车间第二生产线发生爆炸事故,第三人谭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2008年4月15日,第三人和浦公司向被告申请认定谭XX为工伤,2008年4月21日被告作出了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谭XX所受伤害系工伤。但和浦公司未将相关情况告知长岭车间。第三人谭XX系股东张小波之妻,因各生产线股东均采取家庭经营模式,故谭XX并非长岭车间职工,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长岭车间与和浦公司签订的协议,谭XX受伤的后果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实为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65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和浦公司向被告申请谭XX的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谭XX系第三人和浦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28日在长岭车间收发半成品过程中,被兑药房爆炸产生冲击波和炸飞的砖击伤。被告依法于2008年4月21日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之规定,受伤职工、受伤职工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在谭XX受伤时系第三人和浦公司的一个车间,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且适格的主体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属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浦公司称,谭XX系股东张小波之妻,且系在家庭经营模式中受伤,故第三人谭XX与和浦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谭XX与和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是合同载明的2006年5月16日当时形成;和浦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已取得梁平县工商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被告受理后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决定。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65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谭XX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重庆市渝正烟花爆竹厂尚未成立,谭XX与第三人和浦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而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和浦公司提到所谓的家庭经营模式并不存在,谭XX与和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3日出院。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65号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谭XX身份证复印件。
2、梁平县人民医院2007年12月13日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谭XX于2007年9月28日因外伤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
3、第三人和浦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和浦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4、第三人和浦公司与谭XX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和浦公司与谭XX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5、证人李旭波、陈德兴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谭XX系和浦公司的职工,于2007年9月28日受伤。
6、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渝安监〔2008〕77号文件。证明:该局对第三人和浦公司长岭车间“9.28”烟花爆炸事故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谭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
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了第三人和浦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 2008年4月21日作出了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65号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
8、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只具有备案的作用,而和浦公司并不是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进行管理,内部是层层承包;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结案通知中已查明事故发生在长岭车间,长岭车间也挂靠在和浦公司,但被告在调查中没有通知长岭车间演变而来的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
第三人和浦公司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不是和浦公司填写的,和浦公司只是加盖了公章,其中法定代表人填写的“李旭波”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而非和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是第三人谭XX自己填写,和浦公司只是加了章。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谭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渝正烟花爆竹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于2008年3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旭波。
2、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6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第三人谭XX受伤系工伤的认定决定,用人单位是和浦公司。
3、挂靠协议。证明:第三人和浦公司与其长岭车间签订的挂靠协议,按照挂靠协议约定,长岭车间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4、重庆市乡镇企业局渝乡企〔2006〕154号文件。证明:该局同意和浦公司长岭车间技改扩建项目的立项。
5、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原告前身系挂靠第三人和浦公司的长岭车间,由该车间拟建成立。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项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挂靠协议和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
第三人和浦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未加盖公章,不予质证;其余证据真实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第三人谭XX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证明了原告成立时间在谭XX受伤之后,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2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
第三人和浦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与原、被告举示证据重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谭XX均当庭表示不再重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解释原件加盖了印章,因复印效果问题看不出印章,第三人和浦公司对该挂靠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5未加盖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重庆市渝正烟花爆竹厂的前身系第三人重庆市和浦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长岭车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长岭车间挂靠于和浦公司,双方共同拥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但长岭车间由投资股东合伙投资设立,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若长岭车间发生工伤事故及其它以外事故的应自行妥善解决赔偿等事宜,由此引起的仲裁、诉讼后果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长岭车间承担。2008年3月17日,长岭车间与和浦公司解除挂靠关系,成立了重庆市渝正烟花爆竹厂,即本案原告。第三人谭XX系和浦公司长岭车间职工,2006年5月16日与和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谭XX在和浦公司长岭车间收发半成品过程中,被兑药房爆炸产生冲击波和炸飞的砖击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5日,第三人和浦公司向被告申请认定谭XX为工伤,2008年4月21日被告作出了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谭XX所受伤害是工伤。原告认为由于长岭车间与和浦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和浦公司承担的第三人谭XX受伤的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现原告以第三人谭XX是股东之妻,且和浦公司下辖各生产线股东均采取家庭经营模式,第三人谭XX与和浦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理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65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身长岭车间与第三人和浦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若长岭车间发生工伤事故及其它以外事故的应自行妥善解决赔偿等事宜,由此引起的仲裁、诉讼后果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长岭车间承担,第三人谭XX系和浦公司长岭车间的职工,虽然受伤时长岭车间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原告作为长岭车间的继受者可能承担第三人谭XX受伤的后果,故原告与谭XX的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根据上述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由于原告没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违背相关程序性规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渝正烟花爆竹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晴 刚
审 判 员 钱 玉 华
审 判 员 刘 继 多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曾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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