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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2010-11-01 19:49:52 来源:


蒋某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梁法行初字第4

原告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职工。

第三人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

法定代表人向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03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330日向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5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王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84月第三人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招用原告后,安排其到新开的矿井(原新盛镇永兴煤矿)从事掘进工作,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商业意外险。20081130日原告在井下工作中受伤,经送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6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原告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梁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决定。按照重庆市经委文件《梁平县2008年采矿权出让计划建议说明》附件四中(十)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以书马煤矿为整合主体矿井,关闭五福煤矿,整合书马煤矿,五福煤矿以及现有探矿转采矿权的永兴煤矿资源组成新的采矿权”的文字表述,新盛镇永兴煤矿自始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属第三人的投资分支机构,原告被老板安排在此工作本身没有过错,且第三人一直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商业意外险,工伤认定的申请也是第三人提出的。现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270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0969日提出蒋XX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经调查核实,原告自20085月至受伤之日一直在梁平县新盛镇永兴煤勘(以下简称永兴煤勘)上班。20081130日原告在永兴煤勘掘进过程中,因煤炭涌出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梁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2008920日,第三人书马煤矿发生较大事故后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至原告受伤之日尚未恢复生产,不可能发生工人采煤工伤事故,此时书马煤矿只包括一采区(原书马煤矿)和二采区(即原新盛镇五福煤矿),并不包括永兴煤勘的业务范围。从永兴煤勘的探矿许可证上可以看出,该矿的探矿权人是重庆西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勘查的单位是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永兴煤勘的采矿权仍然属于国家,国家并未将永兴煤勘的采矿权出让给第三人。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重庆市经委的文件只是一个计划、建议、说明,并没有肯定书马煤矿和永兴煤勘正在整合或者已经整合。书马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所显示的采矿范围为原书马煤矿和原五福煤矿,并不包括永兴煤勘的资源。原告在永兴煤勘上班,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在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原告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通过虚构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系违法行为。故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永兴煤勘的煤矿资源系第三人书马煤矿的资源范围,原告被书马煤矿安排到永兴煤勘工作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确有劳动关系,所以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49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270号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蒋XX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企业。

3、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蒋XX左胫腓骨骨折,住院属实。

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该劳动合同系第三人伪造,实际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

5、原告提供的何代忠、罗崇团书面证言。证明:虽然两证人证明原告系书马煤矿职工,在书马煤矿上班时受伤,但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矛盾,且原告的受伤地点并不在书马煤矿,所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6、被告调查蒋XX的笔录。证明:原告蒋XX20085月起至受伤之日一直在永兴煤勘工作,原告是在永兴煤勘打掘进过程中受伤。

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证明:2009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原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和五福煤矿整合到一起,整合后矿井名称为书马煤矿。但不包括永兴煤勘。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闭梁平县龙门罗家沟等12个煤矿的批复》(梁平府函〔2007166号)。证明:200711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下发煤矿整合的通知,同年1228日梁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原书马煤矿与五福煤矿整合,整合后保留书马煤矿的名称,实行一套通风系统,分两个采区,即原书马煤矿为一采区,原五福煤矿为二采区。

9、《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2007〕第0050号)。证明:重庆西奥贸易有限公司为永兴煤勘的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永兴煤勘不属于书马煤矿的业务范围。

10、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梁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96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091014日作出了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270号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

11、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0项真实、合法,无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补签的《劳动合同》也是真实的,虽然名字不是原告签的,但原告认可,与被告调查原告的笔录并不矛盾,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基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依据的法律法规亦不恰当。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XX向法庭举示了其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用人单位是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虚构劳动关系在前,参加工伤保险在后,虽然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但这是欺骗取得的,将来要追缴。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书马煤矿与永兴煤勘已整合在一起,所以永兴煤勘的用工都是以书马煤矿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小型煤矿企业资产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渝煤整合办〔200631号《关于梁平县邵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小型煤矿企业资产整合方案的确定意见》。证明:该小组于20061228日已同意梁平县小型煤矿企业资产整合办公室报送的整合方案,确定将五福煤矿、书马煤矿、永兴煤勘整合在一起,整合后企业的名称暂定为梁平县新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2、重庆市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渝煤整合办〔200953号《关于变更书马煤矿名称的批复》。证明:该小组于2009512日同意将规划的新盛煤业有限公司书马煤矿更名为新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3、梁平县人民政府梁平府文〔200991号文件《关于确定梁平县新盛煤业公司整合开采方式的报告》。证明: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924日向重庆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将原书马煤矿、五福煤矿资源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梁平县新盛煤业有限公司,原书马煤矿、五福煤矿为首采区,永兴煤炭资源普查区块为后备采区。

4、梁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梁平经信委发(201018号文件《关于同意梁平县新盛煤业有限公司开工建设的通知》。证明:该委员会于2010225日同意梁平县新盛煤业有限公司开工建设。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永兴煤勘系第三人书马煤矿的业务范围。

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文件本身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永兴煤勘已是书马煤矿的一部分。第1项证据仅仅是重庆市小型煤矿企业资产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一个意见,且以后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7128号)文件、梁平县人民政府(梁平府函〔2007166号)文件均证明了原书马煤矿和五福煤矿整合到一起,整合后矿井名称为书马煤矿,但不包括永兴煤勘的事实;第3项证据是梁平县人民政府向上行文的报告,尚未得到批复;第24项证据不能证明梁平县新盛煤业有限公司已经成立,企业名称的变更需经工商部门登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10项,原告、第三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劳动合同》、证据5证人证言与被告调查原告的笔录有矛盾之处,但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虚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这两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蒋XX20084月被第三人书马煤矿招用为工人,第三人安排其在永兴煤勘上班,具体从事打掘进工作,200811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书马煤矿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8113022时许,原告在永兴煤勘打掘进过程中,因煤炭涌出受伤,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医院诊断为:左经腓骨骨折。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200969日第三人书马煤矿向被告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与书马煤矿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091014日作出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27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蒋XX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124日向梁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了该决定。现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270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永兴煤勘的探矿权人是重庆西奥贸易有限公司,勘查单位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20071228日梁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原书马煤矿与五福煤矿整合,整合后保留书马煤矿的名称,实行一套通风系统,分两个采区,即原书马煤矿为一采区,原五福煤矿为二采区。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924日向重庆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将原书马煤矿、五福煤矿资源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梁平县新盛煤业有限公司,原书马煤矿、五福煤矿为首采区,永兴煤炭资源普查区块为后备采区。

本院认为,永兴煤勘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尽管其探矿权人是重庆西奥贸易有限公司,勘查单位是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但原告蒋XX是接受第三人的安排到永兴从事煤勘工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认可建立了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第三人虚构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过虚构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但第三人是否虚构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未作出确认以前,被告辩称的理由仅属于被告的推测,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原告受伤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1014日作出的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270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晴 刚

审 判 员 钱 玉 华

审 判 员 刘 继 多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锦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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