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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劳动关系确认

2012-03-25 21:26:16 来源:


职业病劳动关系确认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梁法民初字第02183

原告梁平县七星镇东风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辉刚,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62912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平县七星镇东风煤矿(以下简称东风煤矿)与被告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11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贺自强,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县七星镇东风煤矿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原、被告最后一次雇佣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91012日起至2010129日止,被告后来自动离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XX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煤矿上班,受原告的管理、支配,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于20063月由原告招用为采煤工人。20108月,原告得知被告患有矽肺病,便将被告辞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渝梁平劳仲案字(2010)第47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争议曾经过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杨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为被告投工伤保险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系梁平县七星镇东风煤矿职工,该煤矿自20063月开始为被告投工伤保险。

2、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在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的当庭陈述。

原告东风煤矿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映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31030日成立,工商注册号:梁工商500228600038969 1-1-1,经营范围及方式: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被告于20063月由原告招用为井下采煤工人。2006318日,原告为被告在梁平县社会保险局申请办理了工伤保险。此后,原告每年为被告申请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828日,被告离开了原告的煤矿,2010913日,原告向梁平县社会保险局申请暂停了被告的工伤保险。201092日,被告向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5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0927日,梁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63月起成立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单位安排管理并提供劳动报酬,且原煤开采属于原告的业务经营范围。同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063月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此,自20063月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20063月至2010828日期间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3月起一直存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平县七星镇东风煤矿与被告杨XX之间自20063月起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杨XX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平县七星镇东风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中 波

                   二○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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